T女士与Z先生离婚纠纷

 案例选登  2021-02-05 15:45 浏览量:
       T女士、Z先生于2004年认识,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名ZX。近年,T女士、Z先生因Z先生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行为而加剧了夫妻矛盾。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ZX随T女士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8年2月25日,Z先生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某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某将其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XXXX号XXX室动拆迁补偿安置配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2,950,000元,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2018年7月9日,T女士、Z先生共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1,14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7月23日,T女士、Z先生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截止2020年7月20日,贷款余额为1,112,470.98元。
        还查明,2016年5月6日,牌照为XXXXX**(发动机号:X)的大众牌小汽车登记在T女士名下。2017年8月30日,牌照为XXXX**(发动机号:X)的奥迪牌小汽车登记在Z先生名下。截止2020年4月11日,奥迪车尚余贷款37,505.93元未还。
再查明,T女士月收入4,000元,Z先生月收入5,000元。
       审理中,T女士、Z先生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名下系争房屋目前价值2,850,000元,XXXXX**大众牌小汽车价值35,000元,XXXX**奥迪牌小汽车价值200,000元、牌照价值9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T女士、Z先生的陈述,T女士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Z先生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明细清单及其名下XX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T女士、Z先生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Z先生是否存在出轨行为
      本案中,T女士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T女士因在于Z先生存在出轨行为。为此,T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T女士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T女士给Z先生8000元,让Z先生支付给女孩子的分手费;2.T女士朋友和第三者的朋友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Z先生有第三者;3.照片4张,证明Z先生出轨;4.T女士与夏某老公潘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谈论Z先生与夏某存在不正当关系;5.车辆定位中Z先生2019年12月8日行车轨迹,当时T女士就跟在后面,证明Z先生当日去接夏某并举止亲昵;6.Z先生2019年12月12日行车轨迹,当时T女士就跟在后面,证明Z先生及夏某驾车至某宾馆。
       Z先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因为分手付给别的女性钱;对证据2,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3,该名女子是Z先生的普通朋友夏某。照片是在锦江之星拍的,但是宾馆里还有其他朋友,本来约了吃晚饭的,其他朋友在里面休息。Z先生与夏某从宾馆里出来,T女士要抢夏某的包,扭打了,Z先生是叫T女士不要抢包,并不是拥抱夏某;T女士与潘某的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6均不予确认。
对此,法院认为,对证据1,T女士提供的清单系T女士自行制作,且Z先生不予确认,故无法证明Z先生向异性支付分手费。对证据2,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照片仅显示Z先生与一名女子出现在电梯中、路边,Z先生与该女子及拍摄者均有一定的肢体接触,仅凭以上画面,难以认定Z先生存在出轨行为。对证据4、5、6,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Z先生不予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质证、认证,法院认为T女士提供的证据虽能显示Z先生在处理与异性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足以证明Z先生有出轨行为,故对T女士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1.T女士主张有两笔共同债权,一笔是Z先生的朋友强X向T女士、Z先生的借款20,000元,是从T女士的账户里转账的,还有一笔是借给Z先生朋友罗X30,000元。
       对此,Z先生认为强X的20,000元已经还了,是T女士、Z先生买房以后现金还给Z先生的,罗X的30,000元还没有还,这笔是从Z先生父母的动迁款中拿出来借给罗的,这笔动迁款当时已经转到了Z先生的账户内,Z先生从中拿了30,000元借给罗。
对此,法院认为T女士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权仍然存在,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2.Z先生主张T女士存在高利贷行为,Z先生为T女士归还了大量借款,甚至贷款、套现为T女士还钱,并提供了短信、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及个人消费信用贷款         予以证明,目前还有114,451元贷款未还。套现25,000多元,贷款有140,000余元,去掉女儿的抚养费用,T女士手上应该还有100,000元,要求分割。
对此,T女士否认自己在外面欠高利贷。对信用卡欠款和信用贷款,是T女士故意让Z先生刷卡和贷款的,因为那段时间Z先生经常晚归,对T女士不关心,对孩子也不花钱,T女士对Z先生的行为不满意,所以就要Z先生刷卡套现,这些钱是在T女士处,不是拿去还债的,但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分割。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负有归还义务。Z先生使用信用卡套现、申请消费信用贷款,并将所得的款项交给了T女士,T女士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该些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Z先生提出分割该笔钱款的主张,因Z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尚在T女士处未被使用,故法院认为该款不应再予以分割,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三、T女士、Z先生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的处理
      T女士主张为购买XX市XX区XX路XXXXXXX号XXX室房屋,T女士父母向T女士、Z先生双方赠与590,000元,T女士、Z先生各享有50%的份额,房屋可归Z先生所有,要求Z先生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此T女士提供了其母亲孙××下XX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父亲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钱款交付照片。Z先生对T女士提供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只认可有银行存单和100,000元现金的照片,但认为买房时只向T女士父母借款180,000元,另外买车时向T女士父母拿了300,000元。T女士认为T女士父母赠与双方的上述钱款均系购房款,但因Z先生急于购车,故其中的300,000元由Z先生支付了购车款。
        Z先生主张系争房屋首付款中1,978,254.69元都是向Z先生父母的借款,故要求在分割房屋时将借款部分剔除。为此Z先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Z先生名下农商银行明细一份,2018年1月30日有一笔1,400,000元,是Z先生父母打给Z先生的,证明房屋首付款是Z先生父母支付的;2.农商银行2016年4月22日220,000元、24日300,000元的明细记录一份,证明也是Z先生的父母存进来给Z先生的钱,也是用在房子上的;3.10号地块回购清单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款项的来源系Z先生父母房屋动迁款,张X是Z先生的父亲;4.T女士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T女士对房屋的款项来源自Z先生的父母是知情的,且同意在离婚时把款项还给Z先生的父母。
       T女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认是Z先生父母转账给Z先生的,但认为性质是赠与。对证据2,房子是2018年买的,不可能2016年就在付房款,所以这两笔钱不是用在房子上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当时T女士是这样写过,但是Z先生不同意,所以这份协议是作废了。
对此,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T女士、Z先生双方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           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首先,T女士、Z先生均确认双方父母出资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Z先生主张系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T女士、Z先生与双方父母达成了借贷合意,然Z先生并未提供该项证据,故对Z先生提出双方父母出资系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T女士、Z先生父母均将钱款交付给T女士、Z先生,Z先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父母的赠与仅限于对己方子女,故应当视为对T女士、Z先生的赠与。最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商未成,一方反悔的,该协议应视为没有生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共同财产。Z先生虽提供了T女士手写的离婚协议,但因T女士不同意按照协议分割,故仍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割。鉴于T女士、Z先生均认可由Z先生取得房屋,故Z先生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扣除房屋贷款后,酌情支付T女士财产折价款。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T女士、Z先生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Z先生未能正确处理与异性的关系问题而产生矛盾进而分居,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T女士要求离婚,Z先生也同意离婚,法院认为T女士、Z先生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T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T女士、Z先生均同意ZX随T女士共同生活,考虑到ZX尚年幼且分居期间随T女士共同生活,未有不妥之处,故对T女士要求ZX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负担,结合T女士、Z先生双方的经济条件及ZX的实际需要,法院酌情确定由Z先生每月支付ZX的生活费1,200元,ZX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T女士、Z先生双方各半负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房屋归Z先生所有,法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双方名下财产状况、价值及债务情况,法院酌情确定Z先生应向T女士支付财产折价款共计9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T女士与Z先生离婚;
二、T女士、Z先生所生之女ZX(2018年8月17日出生)随T女士共同生活,Z先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ZX生活费1,200元,ZX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T女士、Z先生各半负担,至ZX年满18周岁止;
三、坐落于XX市XX区XX路******房屋归Z先生所有;
四、现在T女士名下的牌照为XXXXX**(发动机号:X)的大众牌小汽车归T女士所有;
五、现在Z先生名下的牌照为XXXX**(发动机号:X)的奥迪牌小汽车归Z先生所有;
六、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Z先生名下的购房贷款余额由Z先生负责归还;
七、现在XX农商银行处Z先生名下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余额及车辆贷款余额均由Z先生负责归还;
八、Z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女士财产折价款920,000元;
九、T女士应于收到Z先生支付的上述财产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Z先生办理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X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Z先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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