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士与B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选登  2021-02-05 15:35 浏览量:

       20××年5月10日,B先生、第三人C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B先生及第三人C先生购买××室房屋,总房价款××元,当日支付首付房款××元。同日,第三人C先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纯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约定由C先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年(156个月)即从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B先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年6月19日,××室房屋取得物权登记,权利人为B先生、C先生,为共同共有。A女士、B先生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A女士起诉离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解除A女士、B先生婚姻关系。A女士认为,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在此期间,A女士通过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存款、汇款合计金额55,761.39元,该款是A女士、B先生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还贷,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1.2013年4月23日,A女士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汇款1,000元,客户摘要显示“C先生4月营收”;2.2013年5月25日,A女士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汇款1,000元,客户摘要显示“5月营收”;3.2013年6月10日,A女士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汇款2,000元,客户摘要显示“房贷6月、7月”;4.2013年8月11日,A女士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汇款2,000元,客户摘要显示“C先生8月营收”。对此,A女士陈述:上述四笔钱款系A女士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转账用于偿还××室房屋贷款;第三人C先生陈述:第三人C先生习惯通过现金存入银行账户后,再用余额还贷,当时第三人C先生没有时间去银行存款进行还贷,第三人C先生把现金给A女士,让A女士将钱款汇入第三人C先生的还贷账户,据此A女士于2013年6月10日向其账户汇款2,000元;对于其他三笔转账都是第三人C先生的营收,与还贷无关,第三人C先生当时是出租车司机,每月要给出租车公司交营收款,第三人C先生把现金交给A女士,让A女士存入其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A女士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其通过向第三人C先生还贷账户汇款、存款合计55,761.39元,其中存款部分总计49,761.39元,汇款四笔总计6,000元。关于A女士主张的存款部分,因B先生及第三人C先生否认,且A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关于A女士主张的三笔标注“营收”的转账,法院认为,A女士汇款时注明的汇款摘要显示为“营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办理银行汇款规则,应推定为系A女士自行标注,与其陈述的“还贷”不符;而根据第三人C先生的陈述,在汇款的时间段,A女士与B先生系夫妻关系,A女士与第三人C先生系公媳关系,当时第三人C先生确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第三人C先生关于该三笔转账的陈述符合常理。据此,法院认为该三笔注明为“营收”的转账与归还房屋贷款无关,故对A女士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A女士主张的标注为“房贷6月、7月”的转账,法院认为,第三人C先生虽称其系以现金交付A女士后委托A女士以转账的形式代为存入款项,但未能证实现金的交付,该款项应系A女士与第三人C先生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认定系A女士、B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A女士可另行向第三人C先生主张返还。综上,A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故法院对于A女士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A女士A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